歐盟委員會健康與消費者總司(DG-SANCO)于2月5日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人用藥品使用原料藥流通質量管理規范基本原則指南(草案)》,面向全世界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3年4月30日)。
我國是原料藥出口大國,大約25%的出口原料藥出口到歐洲市場,歐盟加強對原料藥流通過程的管理,對我國原料藥出口企業影響深遠。鑒于此,本版特別邀請了幾位業內專家對歐盟《人用藥品使用原料藥流通質量管理規范基本原則指南(草案)》進行分析與解讀,以期為國內有關部門的政策制定及有關企業未來發展提供幫助。
2月5日,歐盟健康與消費者總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人用藥品使用原料藥流通質量管理規范基本原則指南(草案)》(簡稱歐盟原料藥GDP)。歐盟原料藥GDP的法律基礎建立于歐盟第2001/83/EC號法令(歐盟藥品管理辦法)及第2011/62/EU號法令(反假藥法令)。歐盟第2001/83/EC號法令第84條要求“歐盟委員會應發布藥品GDP指南”,即原料藥GDP也作為這個要求的一部分。而歐盟發布第2011/62/EU號法令后,為了強化對藥品供應鏈的管理,防止假藥進入合法供應鏈,對人用藥品中使用原料藥采取了“書面確認”等一系列措施,頒布原料藥GDP也是這些措施中的一個。
歐盟原料藥GDP所規范的是人用藥品中使用的原料藥在歐盟區域內的流通過程。
整體結構
歐盟原料藥GDP共有十五章,與歐盟于2011年12月31日結束征求意見的《人用藥品流通質量管理規范指南(草案)》(后稱藥品GDP)相比較,其篇幅僅僅為后者的1/3,并且每個章節都相對簡短。另外,歐盟原料藥GDP中很多內容都來自歐盟藥品GMP第二部分,即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
歐盟原料藥GDP對很多術語都沒有進行定義,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實施要求,給未來實施帶來了很大的靈活性。
歐盟原料藥GDP的另外一個特點是對硬件(原料藥所用的工具、設備)的要求相對較少。
主要內容
第一章:范圍。該章有2個條款,描述了歐盟原料藥GDP的應用范圍。歐盟原料藥GDP中對原料藥流通的定義與歐盟第2001/83/EC號法令第1(17)款對人用藥品流通的定義類似,其指“原料藥的采購、進口、持有、供應或出口”。該章也同時指出,重新包裝、重新貼標簽或分裝活動是制造活動。
第二章:質量體系。該章有3個條款,對人用原料藥流通企業應當具有的質量體系進行總體描述。雖然本章節對流通企業應當具有的質量體系提出了要求,也對風險管理基本原則應用有一定的要求,但沒有規定具體的質量體系與風險管理模式或參考指南。
第三章:人員。該章有3個條款,對流通點的管理代表以及倉庫的關鍵人員提出了要求,同時對人員培訓提出了要求。
第四章:文件。該章只有1個條款,明確要求參考歐盟原料藥GMP第5.4節的要求,電子文件參考歐盟GMP第11附錄“計算機化系統”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在本章中沒有提出對計算機化系統的確認與驗證要求,但在前面提及所參考的2個文件中卻對計算機化系統有明確的確認與驗證要求。
第五章:訂貨。該章僅有1個條款,對所采購原料藥的來源進行了規定。這個條款與第十一章的條款相互對應,其意味著一旦原料藥沒有正確進入或離開了合法供應鏈,就不能作為人用藥品的原料藥。
第六章:規程。該章僅有1個條款,規定了作為歐盟的人用原料藥流通企業所必須具有的一些規程,與我們一般所熟悉的GMP要求大致相同。
第七章:記錄。該章有2個條款,基本上與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中的要求類似。為了保持人用原料藥的追溯性,規定了采購與銷售記錄的內容。
第八章:房屋與設備。該章僅有1個條款,對在流通中的房屋與設備進行了要求。特別要注意的是,本章要求對流通中所使用的監測設施進行校準,但在全文中并沒有提到驗證與確認概念。
第九章:接收。該章有3個條款。在本章中特別要求設立一個與儲存區域隔離的接收區,對接收的原料藥進行檢查標識與鉛封。
第十章:存儲。該章有6個條款,與歐盟原料藥GMP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增加了一個進口企業對可能出現的短缺進行通知的條款。
第十一章:向客戶交付。該章有5個條款,內容與第五章相對應。第五章規定必須從已經注冊的流通企業采購,而第十一章規定僅僅可以供應給已經注冊的原料藥流通企業或有制造許可的企業。
第十二章:信息傳遞。該章有4個條款,基本與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中的要求類似。本章中強調了傳遞原始原料藥制造企業的名稱與地址以及批號、原始分析證明的要求。這個要求在ICH-Q7(原料藥GMP)征求意見時爭議很大,但現在已經逐步在業界得到認可。
第十三章:退貨。該章有6個條款,基本與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中的要求類似。
第十四章:投訴與召回。該章有8個條款,基本與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中的要求類似。
第十五章:自檢。該章僅僅有1個條款,其內容雖然少,但在具體實施上可能會遇到很多問題。
與歐盟原料藥GMP的關系
從整體內容上看,歐盟原料藥GDP的基本內容來自歐盟原料藥GMP,即ICH-Q7第17章節,這個章節原名為“代理商、經紀人、貿易商、經銷商、重新包裝商與重新粘貼標簽企業”,所調整的主要是針對原料藥在流通領域以及原制造企業以外進行的重新包裝與重新粘貼標簽的活動。之所以在ICH-Q7中有這樣一個章節,就是因為在這之前發生了“海地二甘醇事件”,在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后,歐盟接受了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建議制定了這一章節,以防止假冒原料藥從流通環節進入合法供應鏈。兩者的關系具有以下特點:
1.目的相同。二者的目的都是防止假冒原料藥從流通環節進入供應鏈。
2.內容基本相同。歐盟原料藥GDP的內容大部分來自歐盟原料藥GMP的第17章節。
3.調整的對象有所不同。歐盟原料藥GDP所調整的對象是流通領域的各個關系人的責任,而歐盟原料藥GMP第17章除流通領域以外,還調整了在處于原始原料藥生產企業與制劑生產企業之間進行重新包裝與重新粘貼標簽的行為,而重新包裝與重新粘貼標簽的活動在歐盟原料藥GDP草案中被定義為是生產過程。
4.應用范圍不同。ICH-Q7僅僅用于人用藥品中所使用的原料藥,而歐盟原料藥GMP明確規定“本指南適用于人用藥品及獸藥所用原料藥制造”,歐盟原料藥GDP也僅僅應用在人用藥的原料藥方面。
5.在歐盟原料藥GDP中并沒有規范歐盟原料藥GMP中所規定的“經紀人”。
與歐盟藥品GDP的關系
歐盟原料藥GDP與歐盟藥品GDP的關系具有以下特點:
1.立法基礎相同。二者的立法基礎都是歐洲議會第2011/62/EU號法令以及歐盟理事會的第2001/83/EC法令,目的都是保證藥品安全,防止假冒產品進入合法供應鏈。
2.編寫格式不同。歐盟原料藥GDP的格式與藥品GDP的格式有明顯的不同。歐盟藥品GDP每一章的第一節都是“基本原則”,介紹本章所要達到目標,而后再進行詳細描述,而這個慣例沒有體現在歐盟原料藥GDP中。
3.在歐盟原料藥GDP中沒有對在原料藥流通過程中所使用外部資源活動進行規范。
4.確認與驗證。歐盟原料藥GDP草案中除了對計算機化系統有確認與驗證要求以外,沒有對流通中的其他設施與過程提出驗證與確認的要求。
5.經紀人。在歐盟原料藥GDP草案中沒有對歐盟理事會的第2001/83/EC號法令規定的經紀人進行規范。
對我國的影響
歐盟原料藥GDP所規范的是在歐盟內部的人用原料藥流通過程,我國的相關生產企業與貿易企業并不在歐盟GDP的調整范圍內,但對我國的原料藥出口到歐盟的方式有重大影響。數據顯示,2012年,我國向歐盟出口原料藥97.4萬噸,總金額56.93億美元,占2012年我國原料藥全部出口總量的25.09%。因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正確使用人用原料藥流通渠道
按照歐盟原料藥GDP第五與第十一章的要求,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歐盟原料藥流通企業,不能經營人用原料藥。人用原料藥一旦銷售給不具備人用原料藥銷售資質的歐盟原料藥流通企業,或人用原料藥離開了合法供應鏈,就不能作為藥品的原料藥流通。我們在今后的銷售過程中需要注意歐盟進口企業的資質問題,如果進口企業沒有實施注冊,可能出現不小的麻煩。
2.規范原料藥出口過程
我們現在看到的歐盟原料藥GDP的內容基本上是2000年11月10日由ICH發布的原料藥GMP第17章的內容。在ICH原料藥GMP發布后,全世界的原料藥生產企業與制劑生產企業都在積極地學習執行。在原料藥的流通過程中,保持原料藥原生產企業的標簽與分析證明的要求是實施ICH原料藥GMP第17章的關鍵點。根據ICH原料藥GMP第17章,全球原料藥貿易方式開始積極轉變,歐洲還開展了對原料藥流通企業的認證活動。原料藥的國際貿易一改過去的“背對背”的方式,形成了客戶保護的貿易方式。2013年7月2日以后,隨著歐盟實施對來自第三國人用原料藥的書面確認,將使整個原料藥的供應鏈全部透明。在今后對歐盟人用原料藥出口中,“背對背”貿易以及中性包裝等形式將不再存在。這點對于在歐盟境外的人用原料藥貿易公司可能是一個重大挑戰。